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44號
CTDV,113,訴,54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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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唐金珠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梁華棟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楊蕙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送達,未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同年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原告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71年11月27日結婚,甲○○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華○○不動產有限公司
下稱華○○公司)實際負責人,甲○○自105年起即離家未歸,
原告於111年8月間,始發現被告丙○○除在甲○○經營之事業擔
任要職外,甲○○更將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房
地(下稱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名下,並共同居住。
被告間前揭逾越男女正常友誼之親密關係,已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甲○○部分:被告並無逾越男女正常友誼之親密關係,A屋
為丙○○所有,甲○○係向丙○○租賃一間房間使用,兩人各住
一間房間,並無同居之事實,雖偶有同行,然皆保持距離
,並無親密舉動,原告稱被告有男女同居關係純屬臆測之
詞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為
與甲○○相同之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甲○○於71年11月27日結婚,自105年即分居
迄今,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審訴卷第119頁),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提出照片、楊惠瑛和證人即原告與甲○○之女梁○○(原
名:乙○○)之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
家上字第48號離婚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離婚判決)、
甲○○與訴外人張○○之對話紀錄、訴外人張○○匯款予張○○之
匯款紀錄、原告與張○○之對話紀錄、○○公司登記資料、A
屋登記謄本、照片、華○○公司登記資料等(審訴卷第27至
67、71至82、153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主張甲○○將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名下並共同居住於A屋等行為,
已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1、訴外人吳○○於75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重測前之
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344之1地號土地於97
年11月1日重測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吳○○去世
後,由訴外人吳○○吳○○吳○○於104年12月14日為分割
繼承登記;吳○○吳○○於106年11月29日分別將應有部分
贈與吳○○,340地號土地成為吳○○單獨所有;吳○○於107年
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34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丙○○,340地號土地成為丙○○單獨所有;丙○○又於107年10
月29日將34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40之1地號土地(即A屋
坐落之土地),並於109年1月7日將分割後之340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池○○;而A屋則設定有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登記日期109年3月
6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3,050,000元、債務人為丙○○之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登記日期111年9月19日、擔保債
權總金額3,750,000元、債務人為丙○○之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有前揭土地、A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可查(限閱卷)。依前揭登記資料可知,所
有權從未登記於甲○○、○○公司、華○○公司之名下,難認前
揭土地、A屋為甲○○、○○公司、華○○公司所有;縱認A屋之
起造人為○○公司,然○○公司與甲○○亦非同一法律主體,且
A屋設定有前揭抵押權,債務人亦僅登記丙○○一人,若A屋
確為甲○○所贈,應無需由丙○○向土地銀行借款之必要,是
依現在證據資料,均無法認定甲○○有將A屋贈與予丙○○之
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2、A屋係於109年1月16日為第一次登記之4層樓建物,登記所
有權人為丙○○,每層面積48.54、48.56平方公尺不等,有
A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可稽(限閱卷、審訴卷第27
頁),依其格局、面積,A屋內部顯不只一間房間,原告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共同居住於A屋內同一房間,難認
被告有在A屋內同一房間同居之事實。而原告、甲○○既自1
05年起即分居迄今,甲○○即有在外覓屋居住之需求,在現
今男女合租已非禁忌之社會,向不同性別之人賃屋居住之
情形更屬常見,尚無法僅以男女同居一屋,即認有逾越正
常友誼之親密關係之情形,是縱甲○○有向丙○○賃屋而同時
居住於A屋內不同房間之事實,亦無法以此認被告此舉為
逾越男女正常友誼之親密關係。
 3、原告另以前案離婚判決等資料,主張甲○○有長期外遇之事
實,然該部分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甲○○與張○○可能存在外遇
事實,尚無法以此推認被告間亦有逾越男女正常友誼之親
密關係。
 4、梁○○雖到院證稱,伊覺得被告在一起比較密切、曾向丙○○
說丙○○是原告與甲○○間之第三者、丙○○曾向伊訴說甲○○認
識其他女生很傷心、丙○○肯定是喜歡甲○○、甲○○曾經有喜
歡過丙○○、曾見被告共乘一車去約會等語,然亦同時證稱
沒有看過被告有親密的舉動與言詞,我沒辦法確定他們是
約會,但他們不是去談公事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39
至143頁)。由前揭證詞可知,梁○○並沒有實際看過被告
有親密的舉動與言詞,被告間之情感關係均屬其個人推測
,無實證可為佐證,尚難以梁○○個人推測之意見,遽認被
告間有逾越男女正常友誼之親密關係。
(四)職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
主張之逾越正常友誼之親密關係,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之,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3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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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