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0號
CTDV,113,訴,220,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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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林賴華妹

訴訟代理人 林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林賴華妹應將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7,765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
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林賴華妹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4,11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賴華妹應自112
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第
一項所示土地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
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審訴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即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除去,並於騰空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
予原告。㈡被告林賴華妹應給付原告380元,及自113年1月8
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正產物單價乘以單
位面積正產物收貨量乘以第一項所示土地之占用面積84平方
公尺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下稱變更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兩
造間固曾於83年7月2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
書(租期自83年7月8日起至84年12月31日),由原告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被告,嗣被告分別於84年12月15日、92年4月7日
、100年11月15日申請續租換約,租期陸續展延至110年12月
31日,惟因系爭土地涉非農作使用,且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
清除地上物並恢復耕作使用,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10年6月
30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通知,被告雖於111年6月6日向原
告申請承租,惟經原告註銷申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存
有任何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經原告於112年4月
28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現況,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種植果
樹方式占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代號D部分所示),是
原告既已終止上開租約,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被告即應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另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亦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再者,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距離田寮月世界
點約3.3公里、車程約11分鐘,距離統一超商新永光門市約8
.3公里、車程約16分鐘,生活機能尚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作為種植果樹之用,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㈠規
定,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
產物收穫量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千分之250之計算方式為基準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補償金總計380元(即自110年7
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另因申
地價每一年度均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
額,爰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
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所種植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兩造間曾簽訂上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並經被告分別於84
年12月15日、92年4月7日、100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續租
換約,租期陸續展延至110年12月31日,又因系爭土地涉非
農作使用,且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清除地上物並恢復耕作使
用,未經置理,原告遂於110年6月30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
通知,被告雖於111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承租,惟經原告註
銷申請。
 ㈢被告與陳右直間曾因陳右直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糾紛,
而於高雄市田寮區調解委員會簽訂調解書,由陳右直同意於
109年9月30日將地上物搬離系爭土地。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占用系
爭土地?
 ㈡若有,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於騰空後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94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
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
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
請求返還所有物。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
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D所示部分有果樹種植於其上,
業經本院履勘系爭土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號土地複
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89頁、第109
頁),應堪認為真實。
 3.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租約屆滿後仍繼續種植果樹占用系爭土
地等語,無非係以陳右直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指述該果樹為被
告所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提出承租權讓渡書、83
年2月18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
表等為證(見本院卷223、225頁),而經本院傳訊陳右直
庭作證,陳右直因不克到庭作證而提出民事陳述意見(二)
狀再次陳明其以兩造間有租賃契約,故認該果樹應為被告所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然均未見陳右直加以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佐證以論斷該果樹為被告所有,則是否僅
得以陳右直主觀上認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遽認該果樹係被告
所有,即屬有疑。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承租權讓渡書、83年
2月18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表
,固可見原告於83年2月18日勘查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
已有呂新讚所種植之果樹,然未見其記載之果樹品項為何,
而被告與呂新讚於83年7月7日訂有承租系爭土地之讓渡契約
,約定呂新讚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全部讓與被告,則縱斯時
系爭土地上有呂新讚所種植之果樹,嗣後由被告為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惟距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勘查系爭土地發現該
果樹時已相隔近30年,相隔時日已甚為久遠,則系爭地上物
,是否為被告所有用以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實非無疑。此外
,證人即高雄市田寮區調解委員呂富進到庭證稱:我在擔任
被告與陳右直土地占用糾紛事件之調解委員時,調解過程中
只有討論到陳右直占用系爭土地之占用物為貨櫃,沒有聽聞
果樹或其他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足見證
呂富進亦未曾聽聞被告或陳右直有種植果樹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形。準此以觀,原告除以被告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
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外,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有繼續在系爭土地上以所有人之意思種植果樹或收
成作物,要難僅因被告屢屢申請換約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即
遽認被告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退步言,縱認系爭土
地上現有如附圖代號D部分所示之果樹為被告承租占用時所
種植,然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
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故為系爭土地之部分,而非被
告所有,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有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種植果樹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
乏實據。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均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本件
其餘之爭點,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後,騰空返還前開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正產 物種 類 正產物 單價 (元/公頃) 正產物 收穫量 (公斤/公頃占用面積 (㎡) 年息 月不當得利金額 (元) 已占用期間 已發生不當得利金額 (元) 甘藷 5.50 11,135.00 84 0.25 10 110年7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38個月 10×38=380 小計 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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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