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楊圳哲
被 告 張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1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
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
代價,在高雄市新興區之古德曼咖啡廳,將其名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上
開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1月4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佯稱
:在宏橘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同年月4日9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於同年月7日8時43
分許匯款10萬元,及於同年月8日10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
兆豐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以致伊受有35萬元之損害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3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屬實,且被
告所為,已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
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乃諭知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自堪
信為真實。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提供兆豐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係屬幫助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5萬元,即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