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63號
CTDV,113,簡上,6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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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

被 上訴人 000(即000承受訴訟人)

000(即000承受訴訟人)

000(即000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温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1,
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上訴人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丙○○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長女乙○○、次男丁○○、配偶甲○○(長男戊○○聲請拋棄繼承,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048號准予
備查,簡上卷第195頁),經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具狀為
其等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上訴人之民事補呈證物狀、丙○○
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63
頁至第7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次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
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丙○○於111年7月7日書寫之文書內容(
簡上卷第41頁),及其與丙○○、甲○○於111年7月11日交談之
錄音譯文及光碟(簡上卷第121頁至第151頁),核屬第二審
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考量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期能
透過本件訴訟程序解決兩造之爭議,並避免紛爭再燃而使兩
造額外負擔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應認如不許上訴
人提出上開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應准許上訴人提出
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丙○○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先前委託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
土地,並經上訴人居間介紹予訴外人000而於111年7月6日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完成。未料,丙○○事
後反悔、拒絕履約,更與其兄弟即訴外人傅兆勇、傅兆聰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8日前往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以書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傅兆聰
傅兆勇,致系爭土地無法順利過戶予000。惟上訴人已完成
仲介行為且丙○○已簽訂系爭契約書,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51,200元,爰依民法第5
68條規定及兩造服務費確認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仲介費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
:丙○○並未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提之服務費
確認單亦非丙○○親自簽名、蓋章,系爭土地係丙○○之子丁○○
在未告知丙○○之情況下,私下與甲○○欲將系爭土地變賣予他
人,故買賣之事並不存在,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未舉證丙○○有同意讓甲○○代理出售
系爭土地,且丙○○本人亦未親自簽立或授權他人簽立服務費
確認單而同意給付上訴人仲介費用,則上訴人請求未實際參
與系爭土地買賣之丙○○給付仲介費用151,200元,自無理由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丙○○確實有委託甲○○代理出售系爭土地,甲○○並取得丙○○印
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再於111年7月6日代
理丙○○與000簽訂系爭契約書,嗣丙○○、甲○○分別於同年月7
日、11日共同前往上訴人辦公室表示系爭土地係祖產,其等
因出售祖產遭受親族很大的壓力,不得已要終止系爭契約書
,而由傅氏兄弟購買,並同意賠償違約金170,000元、買賣
總價6%服務費226,800元,合計396,800元,且傅氏兄弟會負
責上開違約金、服務費等費用,並約定於111年7月16日前來
上訴人處所辦理解約。惟屆期僅000母女到場,丙○○、甲○○
均未前來辦理解約,反而夥同傅氏兄弟謊報權狀遺失,辦理
預告登記,藉以逃脫給付違約金、服務費等費用,觸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54號刑
事簡易判決確定。另丙○○係因其子丁○○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向民間借貸不堪負荷重利,系爭土地將遭拍賣,其等兄弟
亦不願幫忙,為解決債務免遭拍賣,情況緊急,方委託上訴
人出售,而上訴人亦大力行銷及廣告,終覓得買方000。是
丙○○違約不履行契約,理應給付上訴人成交總價6%之仲介服
務費及違約金,然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應給付之4%仲
介服務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撤銷;⒉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乙○○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充:伊有繼承丙○○之財
產,惟不清楚本件案情,不知怎麼答辯等語。
 ㈢被上訴人甲○○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充:因丁○○積欠地下
莊債務,懇請甲○○偷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然後才去與
上訴人接洽想偷賣系爭土地,嗣丙○○一直請甲○○去跟上訴人
拿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故丙○○根本沒有要出售系爭土地,
更未曾委任甲○○出售系爭土地,且系爭契約書竟約定12月底
價金才會全部給付完畢,但那時系爭土地早已被拍賣,非常
不合理,是上訴人找的應是假買家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丙○○之配偶為甲○○。甲○○以丙○○代理人之身分,於111年7月6
日簽訂如證物3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旗
簡卷第21頁至第29頁)。
 ㈡旗簡卷第61頁所示之服務費確認單有丙○○、甲○○之簽名、用
印,並記載簽約日期為111年7月6日。
 ㈢簡上卷第41頁所示手寫紙上有丙○○之簽名,並記載日期為111
年7月7日,記載內容:「擬終止111年7月6日所簽土地所有
權買賣契約乙案。理由:㈠地主本人丙○○因罹患巴金森氏症
(行動不便)才委託吾妻甲○○前往旗山辦理。㈡本人看到所
簽的契約書內容不符合本意(價差太大太便宜)。㈢墓園的
完整性問題爭議不休為了家族兄弟姊妹的和諧關係維繫,
還是選擇不賣為上策。中止買賣契約是項痛苦的抉擇,也是
我難言的苦衷,懇請貴公司諒解,准予所請。」等語。
 ㈣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56號卷第27頁所示之
授權書有丙○○、甲○○之簽名、用印,並記載日期為111年7月
6日。
 ㈤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
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30,000元。
 ㈥丙○○、乙○○於111年7月20日以旗山四保郵局存證號碼39號存
證信函(旗簡卷第49頁)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上訴人則於111年7月21日以旗山大洲郵局存證號碼7號存證
信函(簡上卷第37至39頁)回覆,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未解
約,請丙○○依約履行。
 ㈦上訴人、甲○○、丙○○有為111年7月11日談話,其錄音譯文如
簡上卷第121頁至第151頁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丙○○有無授權甲○○代理其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及兩造服務費確認單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151,2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
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第568條第1項亦均有所
規定。經查,上訴人主張丙○○有委任甲○○請上訴人出售系爭
土地,並經上訴人居間介紹後,由甲○○代理丙○○與000簽訂
系爭契約書等情,固有服務費確認單、系爭契約書可佐(旗
簡卷第19頁至第29頁),惟經甲○○否認丙○○有授權之事實,
且經甲○○陳稱服務費確認單、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之「客戶
簽章」、「賣方」欄位上之「丙○○」簽名,均係由甲○○以代
理人之名義擅自代簽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甲○○有獲得丙○○之授權、同意而簽立服務費確認單、系爭契
約書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復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丙○○於111年7月7日書寫之文書
內容,其上記載:「擬終止111年7月6日所簽土地所有權買
賣契約乙案。理由:㈠地主本人丙○○因罹患巴金森氏症(行
動不便)才委託吾妻甲○○前往旗山辦理。㈡本人看到所簽的
約書內容不符合本意(價差太大太便宜)。㈢墓園的完整
性問題爭議不休為了家族兄弟姊妹的和諧關係維繫,還是
選擇不賣為上策。中止買賣契約是項痛苦的抉擇,也是我難
言的苦衷,懇請貴公司諒解,准予所請」等語(下稱甲文書
,簡上卷第4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且甲文書上之文字係丙○○本人所親自書寫等情,業經丙
○○之子戊○○、女兒乙○○及甲○○於審理中自陳在卷(簡上卷第
157頁、第251頁),堪認丙○○曾親自書寫甲文書表明其有授
權甲○○出售系爭土地,嗣因出售價格過於便宜,又礙於親族
間之爭議,方選擇解除系爭契約至明。
 ㈢又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丙○○、甲○○於111年7月11
日交談之錄音譯文及光碟(簡上卷第121頁至第151頁),上
訴人稱「那個傅先生(指丙○○),你仔細聽,我們跟人家買
賣契約,你要知道,買賣契約不是兒戲,那我們跟他們人家
簽了合約(指系爭契約)就是要照合約走……那現在你不賣給
他,對不對,你就是要讓他罰一倍,這個案件是已經成交的
東西……那如果說你們小叔要買,我那天也講得很清楚,你小
叔就是必須解約違約,什麼都付清楚」、「不要賣很單純嘛
,就違約金讓人家罰嘛,該給公司的仲介費就給我們了」等
語,甲○○稱:「他(指丙○○)有十個姊妹們,你看他有寫一
個這個啦(指甲文書),來給你看,盧姐(指上訴人),我
這樣也對不起他們的那個姊妹阿」等語,丙○○稱「現在講的
就是說我這個土地阿(指系爭土地),賣出去深一點多……他
們來七八個,有堂兄、堂弟還有……這樣一來的話,他們逼我
,我一定不能賣,賣給外面的人」等語,上訴人稱「他們八
個人不准你賣就對了?」,甲○○稱「對!」等語,經上訴人
再確認「關鍵你現在就是說你要違約不賣了」,丙○○回稱「
對,違約不賣了」等語,上訴人隨即稱「好,你違約不賣……
一般服務費是4%……所以你必須給我們公司是151,200元」、
「那你們今天都來表示不賣了,我們就來約對方,要約禮拜
六幾點呢?」,甲○○稱「約下午好了」、「那就7月16日下
午」,上訴人稱「那我們就約禮拜六,7月16日日下午3點,
來這邊解約,來解約的話你要把錢帶好喔」等語,而前開錄
音譯文及光碟內容,經本院當庭撥放後,業據甲○○於審理中
陳稱:是我、丙○○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等語(簡上卷第251頁
),足見丙○○、甲○○確有於111年7月11日至上訴人處討論系
爭契約之解約事宜,丙○○更主動出具甲文書,表達欲解除契
約之決心,且遍觀上開錄音譯文,均未見丙○○向上訴人反應
本件係甲○○違反其意願擅自出售系爭土地,僅稱其係礙於親
族壓力,不願繼續出售系爭土地,其等並相約111年7月16日
與買方000討論解約事宜,是丙○○、甲○○顯不否認系爭契約
成立之真正性。據此,甲○○應係有得丙○○之授權而出售系爭
土地,至為灼然。
 ㈣系爭契約既經丙○○、000所簽立,上訴人作為居間人,於系爭
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而本件上訴人之居
間報酬為151,200元乙節,業經上訴人於前開錄音譯文中告
知明確,並有服務費確認單可佐(旗簡卷第61頁),堪信屬
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及兩造服務費確認單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151,200元,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民法第568條、兩造服務費確認單及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仲介費151,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10月13日,旗簡卷第37頁
之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漏未更正該仲介費應由被上訴
人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
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適用法律屬法院之職責
,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爰由本院依前揭規定
,認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就該仲介費之債務
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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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