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吳耀昌
被上訴人 許駿逸
訴訟代理人 楊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113年度岡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下午某時許
,因認被上訴人介入上訴人與其女友張芯瑜感情而醋勁大發
,遂夥同上訴人之弟吳睿安及不詳男子共約7、8人,與被上
訴人相約同日2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公園筧橋路
側籃球場旁談判。雙方見面後,上訴人竟與吳睿安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由上訴人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身體,吳睿安則
持鋁棒毆打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胸部挫傷與頭部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上訴人另從吳睿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內取出麵包刀1把,用以持刀揮舞並指向被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恫稱「要砍你的頭」等語以恐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
人心生畏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0元、就醫交通費7,501元及慰撫
金300,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11,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並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應可就近於澎湖就醫,並無搭乘飛機至本島就醫
之必要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74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就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0,000元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表
明係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醫藥費740元本息、精神慰撫金79,260元本息部分,及被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逾150,74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未據兩造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刑
案偵查中坦承不諱(刑案偵卷第61至63頁),核與證人吳睿安
、張芯瑜、黃柏翰、王譽霖、郭勇裕、戴言澔、方翊卉之證
述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岡山分局壽天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上訴人受傷照片、扣
案鋁棒照片、高雄市岡山區筧橋路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刑案警卷第3至21、35至65、69至79頁)在
卷可佐,且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0號刑
事判決其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審卷第15至17頁),是本院參酌上開
資料,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既因上訴人前揭不法共同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
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740元之損害,業經原
審判決採認,上訴人對此亦未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頁)。是
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失,堪以認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不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
行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胸部挫傷與頭部
損傷之傷害,並因此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而多次接受身體
及心理治療,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現為大學學生
,也有在打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
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業
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兩造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30頁及限閱卷)。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
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
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3.準此,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50,74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50,740
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50,74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
應准許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