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宥慧即李佳慧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宥慧即李佳慧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宥慧即李佳慧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020,372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同 年4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020,372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於113年4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29日前置 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私立小豆豆幼兒園擔任教保員,依112 年6月至113年5月薪資證明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4 60,45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38,371元,另112年尚 有兼職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及巨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佣 金5,706元及領有教育補助18,500元,而其名下僅2輛分別為 106、103年出廠車輛,另有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18,049元,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09,593元、476,954元,核11 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9,746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6,3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113年7月31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證明、薪資及其他收 入之轉帳存摺內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 日全球壽字第1130918022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及其他收入之轉帳存 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 以每月平均薪資38,371元加計其他平均收入2,017元後,共4 0,38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2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100、104、109年生,於111、112年度均未有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配 偶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 應以28,872元為度(計算式:19,248×3÷2=28,872),聲請 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24,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00元,尚 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0,38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00元、扶養費24,000元 後僅餘3,38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20,372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18,049元後,債務餘額為3,002,323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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