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宗平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宗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225,63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 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225, 637元(動產擔保經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法估算 殘值,故列入無擔保債務),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 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而於113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16日前
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論件計酬之運送司機,依雇主出具112年6月至113 年6月收入明細表所示,此期間收入總額為467,062元,核每 月平均收入約35,928元,而其名下僅1輛機車及分別為109年 、108年出廠汽車,另有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7,723元,111 、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113年7月10日陳報狀所附雇主出具收入明細表、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遠壽字第1130014515 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有雇主出 具收入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以收入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收入35,928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9 9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92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999元後僅餘18,929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25,637元,扣除保險解約金7,7 23元後,債務餘額為2,217,91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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