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224號
CTDV,113,司拍,224,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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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林秋萍
黃馨慧
黃義博


相 對 人 吳利益

吳櫻花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向㈠聲請人林秋萍
借款新臺幣(下同)13,900,000元㈡聲請人黃馨慧借款5,800
,000元㈢聲請人黃義博借款5,3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
113年7月26日,利息、違約金按契約約定,並以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2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
,經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登記在案(林秋萍債權額比例1390
/2500、黃馨慧債權額比例580/2500、黃義博債權額比例530
/2500)。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金錢
借貸契約書及借款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樹 大庄 112 特定農業區 4401.54 全部 2 高雄 大樹 大庄 104 特定農業區 599.6 全部 3 高雄 大樹 大庄 106 特定農業區 560.94 全部 4 高雄 大樹 大庄 132 特定農業區 8405.55 1/2 5 高雄 大樹 洲仔 764 特定農業區 1093.66 全部 6 高雄 大樹 洲仔 765 特定農業區 18.33 全部 7 高雄 大樹 洲仔 768 特定農業區 663.16 全部 8 高雄 大樹 洲仔 760 特定農業區 333.32 全部 備註:編號1、4、5、6、7、8之所有權人為吳利益,編號2、3之所有權人為吳櫻花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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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