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封心修
賴宇頎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何盈盈
相 對 人 賴委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共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2年11月
10日,利息、違約金按契約約定,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債權額
比例:封心修1/2、賴宇頎1/2),經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
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等件影本及本票2紙
、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阿蓮 青安 122 一般農業區 31.93 1/1 2 高雄 阿蓮 青安 123 一般農業區 882.99 1/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