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6425號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債 務 人 陳柏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債務人積欠6期 (即期付款1,400元×6=8,40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 債務人自第5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3年5月21日未依約付款 ,則於末期第10期即期付款日113年10月21日遲付之價額仍 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3年5月21日將 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3年5 月21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 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註: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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