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10號
CTDV,112,重訴,110,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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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爽秋
汪詠
汪治平(兼汪王文元承受訴訟人)

汪匡

胡淑慧
胡永銘
胡蓬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胡淑慧胡永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汪爽秋、汪詠萃、汪匡平、汪治平胡蓬萊對被上訴人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又民事訴訟之判決係對於訴訟當事人為之
,當事人立於受裁判之地位,始對於判決有提起上訴之權限
,故提起第二審上訴,僅得由第一審判決所列受不利益判決
之當事人為之,苟非受不利益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對於判決提
起上訴,自屬上訴不合程式,且不得補正,應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係
駁回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及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下稱司令部)對上訴人胡淑慧胡永銘(下合稱胡淑
慧等2人)之訴,胡淑慧等2人對於受勝訴之判決,欠缺上訴
利益,其2人提起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司令部並未以汪爽秋、汪詠萃、汪匡平、汪治平胡蓬萊(
下合稱汪爽秋等5人)為被告,且原審判決亦無以司令部為原
告,對汪爽秋等5人作成其等對司令部敗訴之判決,汪爽秋
等5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列司令
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欠缺上訴利益,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另政戰局之法定代理人為陳育琳,並非楊安,胡淑慧等2人
於114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誤載政戰局之法定
代理人為楊安,因胡淑慧等2人提起上訴欠缺上訴利益,已
不合法,故本院不另裁定命其二人補正政戰局之正確法定代
理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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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