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惟中律師
陳可家律師
被 告 盧盛英
盧盛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盛英應將附表二所示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盧盛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973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盧盛英自112年9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15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盛英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9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盧盛英如以新臺幣4,48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供擔
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盧盛英如分別以新
臺幣191,973元、已到期部分金額之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楊安,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育琳等
情,有國防部民國112年9月25日國人管理字第11202643304
號令暨所附附件可查(審訴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經原告
於112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被告收受該書狀
(審訴卷第16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已合法承受訴訟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管理
之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788-9、788-37、852
-9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崇實新村」係國軍老舊
眷村,被告盧盛英原具有眷戶身分,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惟因盧盛英不願配合訴外人國防部進行改建,經國防部依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註銷其眷
戶資格,是盧盛英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之占
有權源。縱認盧盛英就系爭土地與國家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惟其已喪失原眷戶身分,原欲照顧眷戶生活之借用目的應已
隨同其眷戶身分之喪失而告完畢,故盧盛英仍應將所借用之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借貸未定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
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
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將系爭土地交予盧盛英使用時,無從預知「崇
實新村」將來是否會進行改建,嗣「崇實新村」辦理眷村改
建,屬事前不可預知之情事,原告自得終止與盧盛英間之使
用借貸契約,並請求其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㈡而系爭房屋中關於附圖二編號K1一層磚造平房、K2雨遮、K3
雨遮、K4雨遮之建物占用部分(面積合計共227平方公尺,
下合稱前案地上物),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
訴字第84號判決(下稱前案)盧盛英應予拆除確定,惟因前
案並未將系爭房屋之前、後門、圍牆量測在內,致原告於前
案執行程序中,無法將系爭房屋拆除完畢,爰就前案判決未
量測之系爭房屋範圍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再提
起本案訴訟。為此,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盧盛英拆除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
地予原告。
㈢又盧盛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損害賠償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
其給付新臺幣(下同)648,109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9月2日起至
返還所占用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0,790元,應屬有據。
再因盧盛英辯稱系爭房屋係其父親即訴外人盧志斌於80年出
資興建,嗣盧志斌於103年去世後,其繼承人口頭協議將系
爭房屋交由盧盛英及被告盧盛雄共有,故盧勝雄亦為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爰依其等之抗辯,追加盧盛雄為被告,並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盧盛英、盧盛雄應將附表ㄧ
所示地上物均排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盧
盛英、盧盛雄應連帶給付原告648,109元,及盧盛英自112年
9月2日起、盧盛雄自113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盧盛英自112年9月2日起,盧盛雄自
113年3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10,79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盧志斌於80年出資興建,因礙於系
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僅具軍人資格之盧盛英才有資格向軍方
申請核准重建系爭房屋,方以盧盛英之名義向軍方申請重建
。盧志斌於103年去世後,其繼承人即協議將系爭房屋交由
被告所共有。又國防部註銷盧盛英之原眷戶資格,乃其單方
所為之行政處分,與被告與國家間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契約無涉。59年國防部成立「軍眷業務處理處」,專門處
理眷村改建,66年行政院長蔣經國確立「國軍眷村改建」原
則,由軍方提供土地與各級政府合建國宅,是眷村改建乃原
告早已知悉之情事,並非不可預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
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合法。是國家
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仍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在國家未合法
終止契約前,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所占用土地,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
賠償,均無理由。縱認被告確為無權占用,該相當於不當得
利租金之計算,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
㈡原告前對盧盛英提起遷讓房屋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
第8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確定(下合
稱前案判決),原告執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盧
盛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2月4日橋院雲109司執服字第
64445號通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6日上午9
時40分執行拆除78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Kl一層磚造
平房、K2雨遮、K3雨遮、K4雨遮之建物(即前案地上物),
並將前案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惟就附表一所示地上物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非屬前案
判決執行名義範圍,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12年度執
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
㈣系爭房屋之眷舍配住權益,經前案判決認定已合法註銷,故
被告就系爭土地應與國家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㈤盧盛英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兩造僅爭執盧盛雄對系
爭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㈥原告持前案判決對盧盛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中時,盧盛雄主張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為盧志斌
,盧志斌於103年過世後,系爭建物即由盧志斌之子女共同
繼承,嗣因全體繼承人口頭協議後分由被告取得,故原告僅
請求盧盛英拆除系爭房屋,應無理由,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認定盧志斌非系爭
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且認盧盛雄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㈦附圖一編號A1+A2+A3(面積合計共379平方公尺),扣除附圖
二編號K1+K2+K3+K4(面積合計共227平方公尺)後剩餘之15
2平方公尺均為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範圍。
四、本件之爭點
㈠盧盛雄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
㈢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紅色大門是否為被告所有?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8,1
09元,及盧盛英自112年9月2日起、盧盛雄自113年3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盧盛英自11
2年9月2日起,盧盛雄自113年3月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79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盧盛雄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係
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 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 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 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 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持前案判決對盧盛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中時,盧盛雄曾主張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 為盧志斌,盧志斌過世後,系爭房屋則由被告共同繼承,故 原告僅請求盧盛英拆除系爭房屋,應無理由,而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而於該案中「盧盛 雄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已經法院列為主要爭點,並 經原告、盧盛雄於該案完足舉證及實質審理辯論後,該案判 決理由已認定「盧志斌於前案即否認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 人,盧盛英則於前案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顯與 盧志斌本人於前案所述不符」、「縱使盧盛英所述盧志斌有 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應係盧志斌以父親身份出資資助兒子盧 盛英興建軍區眷舍,亦係認知當時具有軍人身份之盧盛英需 資金興建系爭房屋而出資,盧志斌顯非以原始起造人自居, 系爭房屋於興建後才會以盧盛英為所有人申報並繳納房屋稅 迄今……盧志斌之全體繼承人於104年1月3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就盧志斌所遺遺產中亦未見將系爭房屋列為遺產……原 告(即盧盛雄)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等語,有該案判決 書可佐(院卷第166頁),是盧勝雄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乙節,已經該案為實質之判斷,復無證據足認該案訴訟確定 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情事,又盧盛雄於本案審 理中,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案確定判 決之判斷,是依前揭說明,兩造及法院就該案訴訟中法院判 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有 爭點效之適用,故盧盛雄於本案中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要屬無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僅 有盧盛英一人,至為明確。
㈡被告盧盛英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無占有之合法權源: 原告前以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對盧盛英提起請 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前案判決認盧盛英應將前案地上物拆 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並有前案判決可佐(院卷第21頁至 第49頁、第89頁至第110頁)。而於該案中「盧盛英是否具 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業經法院列為主要爭點,並經 原告、盧盛英於前案完足舉證及實質審理辯論後,前案判決
理由已認定「盧盛英為不同意進行改建之眷戶,國防部依眷 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 權益係屬合法」、「眷戶居住憑證之本質,應屬國防部與受 配住軍人(軍眷)間,就眷舍(含房屋及土地)具有私法上 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明文件,亦即軍人基於符合受配住眷舍之 資格,而經國防部核准同意配住眷舍,故由國防部核給眷舍 居住憑證,用以證明其已具有受配住眷舍之資格及權利(雖 不得私下轉讓,但得經核准互換眷舍,見原審卷㈢第89、90 頁之事例)。此時,國防部與該軍人間,就眷舍(含房屋及 土地)之配住即因而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即 此項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之 私法關係。就此而言,縱眷戶居住憑證嗣後遭國防部依法定 程序註銷,亦應僅解為該軍人受配住之權利證明文件已失其 效力(故就眷舍居住憑證是否符合得註銷之要件,即國防部 之註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屬行政爭訟程序),而該軍人與 國防部間之眷舍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在未經依民法規定另為 合法終止前,尚難謂係無權占有」、「另就因不可預知之情 事而自己需用借用物者部分,因國防部原同意上訴人自費興 建現有房舍時,尚無眷村改建條例之制定,自無得因眷村一 定比例眷戶同意改建而有需用土地之情事,則國防部政治作 戰局在眷村改建條例制定施行後,因眷戶同意改建之比例已 符合法定改建之要件,為達改建目的而需用土地,始向盧盛 英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可見此項自己需用土地之情事, 既係因嗣後眷村改建條例之制定施行及一定比例眷戶之同意 所致,自符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借用 物(土地)之要件,則其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為終止,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兩造間之使 用借貸契約應於盧盛英收受起訴狀繕本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盧盛英於契約經終止後,就現有房舍坐落之土地,即無合法 占用之權源」(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乙事,已經前案為實質之判斷, 復無證據足認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 之情事,又盧盛英於本案審理中,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是依前揭說明,兩造 及法院就前案訴訟中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均不得 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故盧盛英於本案 中辯稱國家並未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㈢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紅色大門(下稱系爭大門)無證據證明為 盧盛英所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拆 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訴請拆除占有物返還土地,因涉及處分權之 有無,則應對有權處分該占有物之人為之。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仍包含系爭大門, 併請求盧盛英一併拆除,既為盧盛英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 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原陳稱系爭房屋之範圍,並未包系爭 大門乙節,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1可參(審訴卷第27頁 ),直至本院於113年5月8日至現場履勘時,原告亦表示系 爭大門與本案無關而無須測量,嗣於113年8月21日原告方主 張系爭大門仍須量測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告之 民事陳報狀可稽(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第196 頁)。原告雖稱系爭大門緊鄰於系爭房屋旁邊,故認系爭大 門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云云,惟系爭房屋有自己之大門及後 門可供進出,且系爭房屋先前與高雄市○○區○○○村0000號建 物間有共用壁,而系爭大門乃系爭房屋後門旁之一獨立大門 等節,業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憑(院卷第 141頁至第143頁),足見系爭房屋原即有自己之出入口,且 其興建時雖屬獨立建物,然就圍牆之共用壁部分,仍可能與 相鄰之建物共同使用,是系爭大門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附屬 建物,要屬有疑。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盧盛英就系爭大 門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應併予拆除系爭大門乙情 ,難認有理。從而,盧盛英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部分,應扣除系爭大門之面積,而為附表二所示範圍,較為 合理。
㈣關於原告請求盧盛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 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酌)。盧盛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在系爭土 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經合法終止後,盧盛英已無合法之占有權
源,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盧盛英返還自107年9月1日起至1 12年9月1日占用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⒉又系爭房屋周遭有便利商店、區里之聯合活動中心及商店林 立,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140 頁),並有Google Map網路查詢資料可佐(院卷第169頁) ,可見系爭房屋之交通及住家生活機能均屬便利。然眷村之 存在本有其歷史因素,縱國防部基於整體規劃眷村所在土地 之需求,而有調整眷村存留型態之必要,然因盧盛英係長期 居住於眷村內,與系爭土地有相當親密之關係,且其原先係 經軍方同意而自費興建系爭房屋,現又因法令因素而面臨需 拆除之不利後果,而應考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長期歷史情境 。本院經斟酌上開情形,認原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為相當,是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尚屬過高。
⒊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12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8,300元等情,有 系爭土地謄本可佐(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則依盧盛英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附表二之面積152平方公尺計算,原告 得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154元【計算式:1 52㎡×8,300元×3%÷12=3,154元】,則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至 112年9月1日止,共1,826日,其得請求盧盛英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91,973元【計算式:152㎡×8,300元×3%÷1 2÷30日×1,826日=191,9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 訴狀送達盧盛英之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審訴卷第93頁之 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9月2日起至盧盛英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154元,原告在前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盧盛英除去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盧盛英應給付原告191,973 元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9月2日起至盧盛英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1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主文第1、2項 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就主 文第3項已到期部分,本院考量該部分係財產權將來給付之 判決,在無損於債務人利益之前提下,於判決確定前祇須債 權人能釋明,仍應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如此方可達訴訟經
濟之效益,除可節省訴訟成本與資源外,更可彰顯憲法保證 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精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主文第3項已 到期之部分,本院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院卷第227頁)。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審訴卷第51頁)。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所指範圍):
附圖一所示圍牆(紅色虛線及實線標示)圈圍及占用區域部分(面積為編號A1+A2+A3+B,合計共383平方公尺),扣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附圖二編號K1一層磚造平房、K2雨遮、K3雨遮、K4雨遮之建物占用部分(面積合計共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含圍牆、地磚等)共156平方公尺。
附表二(本院認定盧盛英應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範圍):附圖一所示圍牆(紅色虛線及實線標示)圈圍及占用區域部分(面積為編號A1+A2+A3,合計共379平方公尺),扣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附圖二編號K1一層磚造平房、K2雨遮、K3雨遮、K4雨遮之建物占用部分(面積合計共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含圍牆、地磚等)共152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