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25號
CTDV,111,簡上,125,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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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李如
法定代理人 薛明祥

訴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男
甲男之父
甲男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高弘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6,91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更正為「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70,69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被上訴人甲男、林高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6,917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更正為「被上訴人甲男、林高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70,69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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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