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三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三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三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3年10月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6710號核准假
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7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