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振榮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振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振榮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判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入監執行
另案殘刑3年29日及前揭徒刑,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
署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700號核准假釋
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