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擇宇
上列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擇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擇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判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5日入監執行
,並於113年7月2日核准假釋出獄,嗣因假釋期間另案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3月確定,復更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為
2年確定。茲因受刑人經重行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並經法
務部矯政署114年1月13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03820號
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