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1號
CTDM,114,聲,8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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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陳報人 即
施用戒具人 法務部○○○○○○○○
被 告
即受施用人 RISWAN ROSADI (印尼籍)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永安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先行對被告施用
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先行對被告甲○○
○○○ 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施用人(下稱被告)甲○○ ○○○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9時33分許,在法務部○○○○○○○○○○○○○
○○○)仁舍27房內自述情緒煩躁而敲打舍房門2次,並於戒護
至中央台調查時持續情緒躁動,顯有擾亂秩序之虞,故依羈
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自同日9時45分起對其施
用戒具手銬1付、腳鐐1付束縛其身體,迄同日13時40分許終
止束縛,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羈押法第18條第1、2、4、6項規定:(第1項)看守所對
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
其行動。(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4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
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
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
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
所長官核准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虞,並衡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與刑罰所欲維護之公益,
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諭知羈押,復經
本院分別裁定自113年11月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自114
年1月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是被告現經本院羈押
中,依前揭規定,高雄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束縛身體
後,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
 ㈡被告於114年1月17日9時33分許,在高雄看守所仁舍27房內自
述情緒煩躁而敲打舍房門2次,並於戒護至中央台調查時持
續情緒躁動,顯有擾亂秩序之虞等情,有高雄看守所114年1
月17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被告之躁動行為非立時制止,顯有擾亂監所秩序之虞,而
具急迫之情形。再高雄看守所自114年1月17日9時45分起對
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腳鐐1付束縛其身體,迄同日13時40
分許即終止束縛,期間未逾4小時,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人
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是高雄看守所依前揭規定於114年1
月17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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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