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4號
CTDM,114,聲,4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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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重疊性高,且犯
罪時間僅相隔數日等情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本院以民國114 年1月9日橋院甯刑謙114聲44字第1141000500號函請受刑人 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1月13日由受刑人親自 收受,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本院前開函文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件陳述意見,然本院 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8月29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判決 113年10月22日 同左 113年11月23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8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判決 113年10月28日 同左 113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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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