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3號
CTDM,114,簡,7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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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056、8491、9478、9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14 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清德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第4 行「
翁毓成所有」均更正為「永翔起重工程行所有、供翁毓成使
用」,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另撬開」補充為「另接續撬
開」,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 行「均足生損害於翁毓成」補充
為「均足生損害於永翔起重工程行翁毓成」,犯罪事實欄
一㈡第3 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王清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油箱蓋鎖頭及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之油箱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毀損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
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本案毀
損他人物品之手段、財物價值;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終能坦承犯行,惟於偵查或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曾一度否認犯
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無收入,有身心障礙之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113
年度易字第414 號卷第51頁)暨其素行(見114 年度簡字第
73號卷第15至1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對被告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該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參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段、犯後態度及侵害法
益等情,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各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另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不詳工具,雖為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 尚未滅失,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屬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 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並兼衡執行 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宣告刑 一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 二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四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56號                   113年度偵字第8491號                   113年度偵字第9478號                   113年度偵字第9479號  被   告 王清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德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前,持不明之工具,破壞翁毓成所有停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油箱蓋,致該油箱蓋鎖頭毀損而無法 開啟;另撬開翁毓成所有停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之油箱蓋,將沙子倒入油箱內,致該車因油箱毀損而 無法行駛,均足生損害於翁毓成
 ㈡於113年1月19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不 明之工具,切斷黃俊柏所有停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剎車油管,致該車無法行駛,足生損害於黃俊 柏。
 ㈢於113年1月19日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 持不明之工具,切斷許文馨所有停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之ABS煞車線,致該車無法行駛,足 生損害於許文馨
 ㈣於113年1月19日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 持不明之工具,切斷阮有賢所有停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煞車油管,致該車無法行駛,足生損 害於阮有賢。嗣翁毓成翁耀臨黃俊柏許文馨、阮有賢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翁毓成翁耀臨黃俊柏許文馨、阮有賢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暨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清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3年1月18日23時27分許,自其住處騎乘腳踏車外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都不是我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翁毓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持不明工具毀損其所有之上開2部車輛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持不明工具毀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之時、地,持不明工具毀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阮有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㈣之時、地,持不明工具毀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0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估價單1份、汽車遭毀損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共13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9479號)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估價單、汽車遭毀損相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共19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7056號)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估價單、汽車遭毀損相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共18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8491號)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汽車遭毀損相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共13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9478號)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 二、核被告王清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前後4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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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