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朝民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唱響小吃部,因看到告訴人
薛景方與曾敏柔、曾郁盈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刀子(未扣案)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深部撕
裂傷併尺動脈、尺神經深部運動支、淺表感覺支、屈指深肌
、屈指淺肌斷裂,及左臀部深度1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朝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薛景方和解,且
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