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35號
CTDM,114,審易,3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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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68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7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義康係美濃廣善堂玉清
宮之堂務委員,告訴人林作清則係義民廟之總幹事,被告於
民國113年6月2日13時1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
號五榖朝天宮參加宴席時,與告訴人因其等宮廟請帖往來之
事宜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場所,先後以客語「你瞎眼狗」、「你這個瞎眼
狗」等語辱罵告訴人,藉以貶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聲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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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