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5號
CTDM,114,審交易,5,2025010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甫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右側來車間距,而依當
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
適告訴人陳建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鎖
骨骨折、左側2-8肋骨骨折、左眼鈍傷、頭部鈍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輕微血胸、左側
顏面骨骨折、左眼瘀腫併結膜下出血及角膜糜爛、雙膝擦挫
傷、左側第2-9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左眉2公分撕
裂傷及顏面、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
,檢察官依法既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仍起訴者,即屬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先於113年10月12日提出告訴,
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0551號案件偵查,告訴人後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狀並於翌(25)日送達橋頭地檢,則訴追條件即
已欠缺,檢察官仍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於同年月27日提
起公訴,並於同年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橋頭地檢署函文
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是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