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洋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駕車上路
時間為「於同日15時56分稍前之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洋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7毫克,且自撞肇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 被 告 林洋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洋禾於民國113年12月7日6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海邊飲 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號前,自撞電桿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 6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洋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