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文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聖文為智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智拓公司)之專案經理, 實際綜理該公司之業務,其所代表之智拓公司欲承攬製作百 達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達公司)之企業資源規劃 系統(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 system ,下稱ERP 系統),黃聖文明知其與智拓公司並無承攬製作ERP 系統之 能力,且智拓公司並無設立分公司與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12月 間,在百達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 1 之辦公室,向百達公司專案經理曾文諒詐稱:智拓公司業 務範圍含跨臺灣北、中、南以及大陸地區,因此北、中、南 皆設有分公司與人員,且智拓公司為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微軟公司)認證過的合格策略夥伴,在系統開發能力 有微軟公司背書,專案系統能力無庸置疑云云,並出示印有 「Microsoft CERTIFIED Partner 」、「Microsoft Certif ied Professional Systems Engineer 」及「Microsoft Ce rtified Technology Specialist 」圖樣暨智拓公司臺北總 公司、臺中分公司及南區分公司地址之名片,取信於百達公 司,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百達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黃聖文 及智拓公司確有開發ERP 系統之能力,而於102 年6 月18日 與黃聖文所代表之智拓公司簽署「電腦軟體系統授權使用主 契約書」(含資訊系統主契約書、客製軟體授權附約書及勞 務服務附約書),並交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予 黃聖文所代表之智拓公司。嗣因智拓公司開發ERP 系統進度 嚴重落後,百達公司知悉智拓公司將ERP 系統轉包由南針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針公司)設計開發,百達公司始悉 受騙。
二、案經百達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 人、被告黃聖文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以下提示之卷證,均 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其為智拓公司之專案經理,實際綜理該公司 之業務,並於102 年6 月18日代表智拓公司與告訴人簽署契 約,並收受簽約金120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告訴人主動來找伊洽談承攬製作ERP 系統,伊於 101 年11月、12月間,在百達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10樓之1 之辦公室,曾與百達公司專案經理曾文 諒開會,伊確實有說智拓公司要往大陸地區發展,但當時沒 有說智拓公司範圍有涵蓋臺灣北部、中部及南部,是曾文諒 拿到名片之後,才問伊說智拓公司是不是很大,伊回答「嗯 」,但是曾文諒也沒有問伊智拓公司有沒有涵蓋臺灣北部、 中部及南部,名片上的分公司的確沒有設立,是因為2012金 融風暴關係,伊從來沒有說過智拓公司是微軟公司認證過的 合格策略夥伴,在系統開發能力有微軟公司背書,專案系統 能力無庸置疑這一段話,告訴人也沒有問過伊,程式是我們 底下的員工寫的,但是現在已經離職了。系統製作進度之所 以延遲,是因為103 年春節期間,曾文諒打給伊說要變更整
個系統規劃,所以整個進度落後。一開始在跟告訴人簽約前 ,就有和南針公司簽好協議,要請南針公司委託開發,伊只 有將部分業務轉給南針公司,沒有全部轉給南針公司製作, 因為全部轉給南針公司製作系統的風險太大了。伊和告訴人 簽約前,已經有告知會把部分軟體設計轉包給南針公司,因 為簽約前有和南針公司人員一起與告訴人開會,而且安裝簡 易版程式是由南針公司人員去安裝,智拓公司是用遠端模式 去控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反面至第314 頁)。然查 :
㈠被告為智拓公司之專案經理,實際綜理該公司之業務,其所 代表之智拓公司欲承攬製作百達公司之ERP 系統,其於101 年11月、12月間,在百達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1 之辦公室,向百達公司專案經理曾文諒出示 印有「Microsoft CERTIFIED Partner 」、「Microsoft Ce rtified Professional Systems Engineer 」及「Microsof t Certified Technology Specialist」圖樣暨智拓公司臺 北總公司、臺中分公司及南區分公司地址之名片,然實際上 智拓公司並未設有任何分公司,且告訴人於102 年6 月18日 與被告所代表之智拓公司簽署「電腦軟體系統授權使用主契 約書」(含資訊系統主契約書、客製軟體授權附約書及勞務 服務附約書),並交付簽約金120 萬元予被告所代表之智拓 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百達 公司專案經理曾文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二第32頁至第38頁),並有電腦軟體系統授權使用主契約 書(含資訊系統主契約書、客製軟體授權附約書及勞務服務 附約書)及被告所提出之名片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103年 度他字第8363號卷第9 頁至第19頁、第60頁;103 年度偵字 第22556 號卷第39頁至第4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曾文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因欲採購ERP 系 統之緣故,而與被告聯繫,當時伊詢問被告過去有沒有做過 類似的案子,被告強調過去做過很多,智拓公司規模很大, 是跨國集團,智拓公司亦有臺灣北中南各地的分公司,在大 陸也有公司,並且經過微軟公司的認證,被告並且給伊名片 ,並且比出名片上的英文「CERTIFIED 」的地方,後來是因 為被告交不出來ERP 系統,伊查證才發現被告根本就沒有經 過微軟公司認證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8頁)。且「Mi crosoft Certified Professional Systems Engineer 」係 指微軟公司針對「Windows Server Technologies 」類別所 提供之「Microsoft Certified Systems Engineer:Window s Server 2003 」認證而言,及「Microsoft Certified Te
chnology Specialist 」(MCTS)亦係微軟公司認證之的類 型之一,用以證明通過認證者懷有特定Microsoft 技術(例 如:Windows 作業系統、Microsoft Exchange Server 、Mi crosoft SQL Server或Microsoft Visual Studio )方面的 技能,另被告或智拓公司並未取得「Microsoft CERTIFIED Partner 」、「Microsoft Certified Professional Syste ms Engineer 」及「Microsoft Certified Technology Spe cialist」相關認證等節,此有微軟公司106 年7 月10日微 軟法字第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6頁 至第95頁),另參以被告亦自承:伊對告訴人遞出上開名片 時並未取得上開認證資格,名片上的分公司的確沒有設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314 頁),足見告訴人所證上情 ,應屬真實,則「Microsoft Certified Professional Sy stems Engineer 」及「Microsoft Certified Technology Specialist」既係表示通過上開認證者具有一定之軟體開發 能力,被告明知其並未通過上開認證,確向告訴人出示印有 上開認證之名片,顯然虛妄不實,益徵被告係以此方法施用 詐術,堪認被告確係向告訴人以其與智拓公司經過微軟公司 認證云云為由,而使告訴人誤信被告與智拓公司具有開發ER P 系統之能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簽訂契約,並交付 被告120 萬元簽約金之情,被告確實有為詐欺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和告訴人簽約前,已經有告知會把部分軟體 設計轉包給南針公司,因為簽約前有和南針公司人員一起與 告訴人開會,而且安裝簡易版程式是由南針公司人員去安裝 云云(見本院卷第314 頁),辯護人亦以:智拓公司在準備 與告訴人簽約前的半年多前,就已經找來合作夥伴南針公司 一同參與,這種公司間彼此合作的模式是屬於業界常態,智 拓公司與南針公司確實有能力完成ERP 系統,雖然沒有全部 完成,有可能是因為告訴人要求智拓公司就已經做好的部分 有些要重新製作,再加上南針公司的黃力堯有叫陳英維先不 要做,所以才沒有做完,絕對不是因為不會做而沒有做完等 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暨其反面)。然查:證 人黃力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南針公司的負責人,本公 司負責軟體開發,南針公司有和被告所代表之智拓公司合作 製作告訴人的ERP 系統,智拓公司有委託南針公司進行合作 ,軟體開發包括業務及開發兩個部分,伊認為被告就是負責 業務,被告所代表之智拓公司當時可能沒有人力,或實際上 沒有人可以進行開發告訴人的ERP 系統,被告要求南針公司 不可以向告訴人透露此事,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知悉後影響 簽約,所以要求南針公司不得透露。當時曾文諒希望過來南
針公司了解是誰在進行這個案子,伊瞭解應該是由被告的智 拓公司承接,南針公司來幫忙協助這個程式開發,但是伊不 知道曾文諒會直接跑來南針公司,南針公司和被告所代表之 智拓公司有保密協定,伊沒有辦法直接告知曾文諒南針公司 有幫忙製作告訴人的ERP 系統一事,所以第一次見面時伊沒 有和曾文諒介紹自己是誰。103 年4 月南針公司搬到汐止區 的辦公大樓,場所比較氣派,被告有跟伊商借辦公室,請伊 向告訴人說明這裡是智拓公司,但是到103 年5 、6 月間, 告訴人還是發現這裡並非智拓公司,當時伊向告訴人據實告 知:「其實黃聖文上次說要帶你們來,我非常意外,因為一 般來說不會這麼做,智拓公司比較像1~2 人的業務公司,去 外面找案子,然後找程式設計公司做,所以他帶你們來,我 真的很意外,南針公司當天還特別為了他把招牌拿掉,坦白 講南針公司剛搬家,黃聖文覺得這點可以利用,反正亂糟糟 ,你可以去看一下智拓公司的地址,你就可以知道為什麼要 把你們帶來我們這邊,智拓公司辦公室應該是公寓還是什麼 一般住家公寓還是什麼吧,不太方便帶客戶去的地方,黃聖 文需要一個辦公室,所以才把你們帶來這裡,他甚至把南針 公司的電話,我有跟黃聖文講過,客戶打電話進來南針公司 的總機並不會分辨誰打來,會報我們的名字,我都跟他講過 ,但他還是堅持這麼做,我想他自己有心理準備吧,但是南 針公司只做程式,不管甚麼專案管理還有進度,還有就是專 案要怎麼做,南針公司只是受指使做事,所以分工比較像是 黃聖文規劃專案,我們根據黃聖文的規劃去做事,我們比較 像代工,所以智拓公司是業務公司,它不做程式設計。」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42頁)。證人陳英維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在南針公司擔任工程師的職務,與被告一同 至百達公司參加專案會議,當時伊是以智拓公司的名義出席 ,告訴人在開會時應該認為伊是智拓公司的工程師,被告將 百達公司的ERP 系統轉包給南針公司後,都是伊製作,最後 該ERP 系統並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 反面)。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言,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所代表 之智拓公司簽署之「電腦軟體系統授權使用主契約書」上載 明:「雙方非經他方書面同意,均不得將其因本主契約所享 有之全部或部分權利讓與他人。亦不得由他人負擔其因本契 約所負擔之全部或部分義務」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8363 號卷第14頁),顯見告訴人確實係因被告表示具有開發ERP 系統之能力,雙方約定由被告所代表之智拓公司承攬製作, 倘若確實如被告所言:伊和告訴人簽約前,已經告知會將部 分軟體設計轉包給南針公司云云,被告又何必處處對告訴人
隱瞞南針公司為其製作ERP 系統之事實,甚至交代南針公司 人員不得對告訴人洩漏上開情事,故被告上開所辯,應為臨 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智拓公司確實有製作ERP 系統之能力,是否有 微軟公司的認證與是否能夠建置ERP 系統無關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44頁反面),辯護人另以:智拓公司確實有承接其他 公司製作POS 或是ERP 系統之案件,足以證明被告及智拓公 司確實有製作ERP 系統之能力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二 第103 頁),並提出智拓公司與其他廠商所訂之契約書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39 頁)。然查:證人 黃力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聽過百達公司的人員說, 被告表示曾經參與過一些類似國家安全局及微軟公司之類的 大型案件,以便表彰智拓公司具有相當的經驗能力,但實際 上這些是南針公司的成功案例,與智拓公司無關,被告是很 厲害的行銷人員,南針公司的成功案例只要有利於被告拿到 標案的,被告都擅自拿去用,也沒有跟伊先說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1頁反面),則被告上開所舉承攬製作其他公司POS 或是ERP 系統之案例,是否為智拓公司實際承做,抑或被告 僅為業務行銷人員,且於隱瞞客戶之情形下轉包其他廠商製 作完成,實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第1 項,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 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智拓公司並無 承攬製作ERP 系統之能力,亦無取得上開微軟公司認證資格 ,且智拓公司並無設立分公司與人員,竟訛稱智拓公司業務 範圍含跨臺灣北、中、南以及大陸地區,因此北、中、南皆 設有分公司與人員,且智拓公司具有系統開發能力云云,致 使告訴人受騙,而與其簽立契約,且未完成開發ERP 系統, 以致告訴人受有共計120 萬元之損失,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全部金額,兼衡其犯罪後之 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 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末按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所詐得之款項120 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本案告訴人業已取得確定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 第52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85 號判決) ,取得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 上開金額(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執行名義,被告即無從 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 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是因認本案對該犯罪得諭 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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