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59號
CTDM,113,附民,159,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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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淑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俊豪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附民
字第15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362條前段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規定,準
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而檢察官收
受該判決書後,於上訴期間之20日內,並未提起上訴,有本
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訴卷第121、125頁)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上訴時,對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亦不得上訴,是上訴人就本院駁回其所提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規定,不應准
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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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