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璟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張璟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檢察
官受告訴人吳若嘉請求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
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57頁),
是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為審理,至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適用法律等部分,均非審理範圍。又被告張璟耀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法律
適用之結論與本判決相同(詳後述),則檢察官所為量刑上
訴,自無「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問題,合先敘
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
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
詐欺贓款,致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實有不該;又
其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吳若嘉、林月霞分毫,
難認有悔意,原判決所處之刑顯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參以本案之洗錢前提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
及其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等節,其依修正前
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規定之處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雖併同修正
,然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為
要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無從適用並予
以減輕,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核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金簡上卷第59頁),惟
其於偵訊時否認犯罪(偵緝卷第49頁),不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無從適用而予減輕其刑,附
此說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將其未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又否認犯罪等情納為審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固有所見。上訴意旨雖謂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
,未見悔意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2
月9日,與告訴人吳若嘉達成和解,並已於同年11月30日、1
2月31日依和解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吳若嘉,有償還詐騙
款項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憑;又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認犯行(金簡上卷第59頁),俱為原審所不及審
酌,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雖難認有據,惟原審據以量刑之基
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就此部分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不法份子從事犯罪使用,助益詐欺集
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及促成其等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
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酌以被告
犯後本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簡上卷
第31至35頁);兼衡以被告嗣與告訴人吳若嘉達成和解,迄
今尚有按和解條件履行給付等情,前已敘及,然尚未能與告
訴人林月霞獲致和(調)解共識;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致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見金簡上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