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竟以縱他人持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1行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受被害人倪家駿委託匯款人
高瑋駿之證述」、「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電
話通聯、簡訊紀錄」、「被告陳進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進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惟終在審理中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被告可減
輕其刑,最為有利,如係中間法、裁判時法,則皆無從適用
自白減刑規定。
⒊準此,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及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依中間法、裁判時法,被告均僅得依幫助犯即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此屬得減(非必減)之規
定,則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職是
,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又被告以單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時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
,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並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審酌被告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超商店長、月收入約3
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贓款,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至臺灣銀行帳戶內所餘未及提領之款項45元,業經警示圈存 而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此有臺灣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3年9月27日鳳山營字 第11300051551號函在卷可考,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 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 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號 被 告 陳進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 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之前某日,在高雄巿三民區九如路附 近某處,將其開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名為「陳明展」之人,容 任「陳明展」將之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 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 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幸加、張庭愷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進雄固坦承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陳 明展」,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陳明 展」因為自己的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需要帳戶來存錢提錢 ,所以向我借用帳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潘幸加、張庭愷及被害人倪家駿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並有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匯款憑證、臺灣銀行帳戶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 於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身分不明之人以各類理由向他 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用 途,己屬普遍周知之事,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 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供稱將臺灣銀行帳戶交予友人「陳 明展」,卻無法提出該人之具體聯絡方式供本署調查確認, 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本非無疑。縱認被告將帳戶交予「陳明展 」乙事為真,然「陳明展」本人之金融帳戶既已遭警示而全 數無法使用,則「陳明展」之金融帳戶曾用於實施財產犯罪 之事實即至為明確,從而被告對臺灣銀行帳戶亦可能遭「陳 明展」不法使用乙節,應無全然無法警覺之理。準此,其仍 率爾將臺灣銀行帳戶交予「陳明展」,顯係對該帳戶縱遭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 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 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潘幸加 (告訴人) 佯裝告訴人之友人「義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誆稱:朋友酒駕需交保,需調借款項應急云云。 112年2月11日 112年2月11日 18時17分許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2 倪家駿 (被害人) 佯裝係與被害人往來之廠商,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誆稱:急需調借款項周轉云云。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9日 15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9日 16時4分許 (被害人倪家駿委託友人高瑋駿匯款) 3萬元 3 張庭愷 (告訴人) 佯裝告訴人之友人「鄭安成」,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誆稱:朋友酒駕需交保,需調借款項應急云云。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18時4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0日 18時49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