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嵐股
受 刑 人 李麟勵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受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時,雖於主文欄漏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惟於理由欄已載明「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原裁定附表「宣告刑」欄均記 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故上開漏未 諭知易科罰金之旨及其折算標準部分,顯係疏漏,而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欄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