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551號
CTDM,113,聲,155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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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岳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岳廷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末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
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
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查,故本院自得為受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10月25日,且各罪之犯罪
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多為毒品案件僅有1件
為傷害案件毒品部分罪質大致相同,而犯罪時間分布於11
0年11月至112年2月間,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普通等因素
,並考量被告具狀陳稱對於定應執行刑無意見,另審酌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受刑犯罪情節、侵害
法益、犯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
關係,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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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