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金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金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金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罪
質、手段、動機皆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不宜過度酌減,
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簡易答詢表),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傷害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3 年4 月21日 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871 號 113 年8 月1 日 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871 號 113 年9 月4 日 2 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10月21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79 號 113 年5 月10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79 號 113 年8 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