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413號
CTDM,113,聲,141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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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孟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孟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葉孟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30日,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案
件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10年1月至110年8月間,此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
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
在卷可憑,是依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51
條規定定之。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編號5)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刑度部分,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2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7月)以
下;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年)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
和(有期徒刑3年3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
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
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28日 、110年8月11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0號 111年5月20日 同左 111年6月30日 附表編號1至4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3月 110年8月5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111年5月26日 同左 111年7月8日 3 傷害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1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13號 111年7月29日 同左 111年9月6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8月 110年8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號 112年4月13日 同左 112年5月11日 5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24日至110年8月25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113年8月1日 同左 11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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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