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淑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淑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2 罪曾經本院以
113 年度簡字第157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是本院所定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3 罪宣告刑之
總和拘役8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宣告刑及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合計為拘
役75日)。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竊盜罪、其各
次之犯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
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惟與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 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 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2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12月10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064號 113 年4 月24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064號 113 年6 月6 日 已執畢 2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3 年3 月6 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578號 113 年6 月 27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578號 113 年7 月 31日 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157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 3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3 年3 月8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