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307號
CTDM,113,聲,130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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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昆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昆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末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
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查,故本院自得為受刑人
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9月2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查受刑人因侵占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2至3之案件,經本院
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
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最高
11月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
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
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案
件,罪質有所差異,而犯罪時間分布於110年8月、111年8月
間,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具狀陳
稱對於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於定執行刑聲請狀中表示請從輕
量刑,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
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㈣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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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