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288號
CTDM,113,聲,128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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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AV000-A11324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RISWAN ROSADI (印尼籍)


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永安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准予發還AV000-A113245A。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經警搜索、扣押之物品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為聲請人AV000-A113245A所有,且其內並無存放犯罪證物,
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罪刑,案經被告提起上
訴而尚未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聲
請人所有之物,於案發前暫時借給被告使用,且與本案之案
情無涉,業據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供述明確,有審判筆錄附卷
可佐(聲字卷第55頁)。又本院於調查程序中,會同聲請人
、本案被害人A女檢視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照片、影
片等電磁紀錄,確實未發現與本案有關之性影像,有調查筆
錄在卷可參(聲字卷第87-88頁),憑此足信,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尚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
留存之必要,自得不待案件終結,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從
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IPHONE(鈦色,雙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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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