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75號
CTDM,113,簡上,7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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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5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文宗於民國113年1月13日9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前,見洪巧晴所有腳踏車
駐車架1個(下稱系爭車架)置放在該處騎樓內側而無人看
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系爭車架(已發還洪巧晴),得手後離去。嗣洪巧晴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巧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楊文宗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取走告訴人所有系爭
車架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車架放
在系爭房屋外之回收桶旁,我以為係告訴人已丟棄之物才加
以撿取,我沒有竊盜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系爭房屋前徒手取走系爭車架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洪巧晴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
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觀諸卷附系爭房屋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警卷第13頁),可知系爭房屋為透天厝,門口騎樓與隔壁
房屋之騎樓間,設有完整之圍牆作為區隔,並非供不特定人
任意通行之騎樓,外觀上仍屬獨立之私人空間,且系爭車架
原放置在系爭房屋騎樓深處,而非放在騎樓外側靠近馬路或
排水溝處,雖系爭車架旁另有放置2個垃圾桶,惟該2個垃圾
桶擺放整齊,且均有蓋子覆蓋,附近亦無擺放或散落紙箱等
資源回收物品,一般人皆可輕易辨識系爭車架應係放置於該
處,待屋主返家停放腳踏車時使用,而非屋主所欲丟棄之物
;況系爭車架結構完整,外觀並無銹蝕或殘缺,仍保有其功
能與價值,此見卷附系爭車架之照片即明(警卷第19頁),
衡情被告應無誤認系爭車架為廢棄物之可能。故此,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取走顯非廢棄物之系爭車架,應認被告
係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之,至為灼然,被
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平常都有做撿拾路上可回收物品的工
作,也有退休金可供生活,不必去偷竊,且我是基督徒不會
竊盜,之前我也有撿到手機送去警局還給失主,另我已經與
告訴人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我無罪等語。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並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且所竊物品價值非
巨,再斟酌系爭車架業由告訴人領回,被告又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暨認被告竊取之系爭車架雖
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不予沒收之宣告,均無違誤,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綜
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核其所執
上訴理由,均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無竊盜犯意之心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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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