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257號
CTDM,113,簡,325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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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竊時間更
正為「113年10月26日22時10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6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
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
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商品,嗣已發還告訴人鄧名宏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水果西瓜2顆、木瓜3顆、酪梨7顆、梨子6顆及
蘋果11顆,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80號  被   告 陳榮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22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由 鄧名宏所經營之水果攤販,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鄧名 宏所有擺放在攤位販賣之水果西瓜2顆、木瓜3顆、酪梨7 顆、梨子6顆及蘋果11顆等物,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 正準備離去,適為鄧名宏發現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 當場查獲上開遭竊之上開水果(已由鄧名宏領回)。二、案經鄧名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榮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名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6張、查獲照片2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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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