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253號
CTDM,113,簡,325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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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
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蘇武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竊得之冷氣機2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6號  被   告 柯睿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睿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 取蘇武宗所有置放在該處騎樓下之舊冷氣機2台,價值新臺 幣3,000元,得手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離現場。嗣蘇武宗發 現上開冷氣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獲,並扣得上開冷氣機2台(已由蘇武宗領回)。 二、案經蘇武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柯睿穎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武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3張 、現場及查獲照片4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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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