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曉蘭於警詢與偵
查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陳曉蘭於偵查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
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
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商品,嗣已發還被害人林宜璁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考量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石英錶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 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9號 被 告 陳曉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9時37分許(監視器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金玉堂大社門市內,徒手竊取林宜璁所管領之石英錶1 支(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之際,觸動 門口防盜門鈴,經林宜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 開石英錶(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曉蘭於警詢與偵查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林宜璁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