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182號
CTDM,113,簡,3182,202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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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勇政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1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
41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
00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
2年8月8日2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
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1月2
4日2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1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各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檢察官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橋頭地檢署112年7月25日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7)、高雄市政府警察
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000
0000U0097)、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7);橋頭地檢署112
年10月30日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42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426)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證明確,被告
上開2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無戒
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國中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瓦斯、日薪新臺幣1,200元、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 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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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