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117號
CTDM,113,簡,311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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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伍
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
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
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
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
具體情狀、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
相關證據資料,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
矯治困難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
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
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持有毒品數量尚少,期間非長,
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及妨害秩序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592公克),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難以析離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消耗之毒品,因已滅 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61號  被   告 蔡秉陞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陞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7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統一超 商,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賢」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 前淨重0.604公克、檢驗後淨重0.592公克)後持有之,嗣於 113年5月13日17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毒品。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陞於警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53頁)及偵訊(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偵查卷宗第153-157頁)中 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扣 案毒品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9 -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第63頁)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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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