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丁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丁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柯丁貴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至4行有關被告前科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依卷附告訴人李巧寓提供之冷氣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見該冷
氣外觀乾淨並無破損毀壞之狀,且係置放停車格內,該處燈
光明亮且有停放其他輛機車,是被告應可自該冷氣之擺放位
置、冷氣本身之狀態等資訊知悉該物可能為該機車格使用人
所有,並非毫無價值、遭人棄置之無主物,惟被告竟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或詢問他人即擅自取走,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以為該冷氣是沒人要的等
語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罪確定後,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出監等語
,然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
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
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
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冷氣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 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將冷氣賣給 隨機路上遇到的資源回收車,並得款新臺幣500元等語,然 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冷氣1台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 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 開冷氣1台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1號 被 告 柯丁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丁貴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 決判處有罪確定後,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5日縮短刑 期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4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旁第二停車位,徒手方式將李巧寓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冷氣1台 (約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置放在手推車方式並離開現場 。嗣李巧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巧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柯丁貴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以為是回收物云云。 惟佐以現場照片,可該該冷氣機外觀新穎,未見有何明顯之 損壞,甚至可以正常使用之物品,應屬一望即知具有相當價 值之物,絕無誤認為他人之廢棄物或回收物之可能,是被告 顯有竊盜之犯行。
⑵告訴人李巧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