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任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任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姓名「吳高任」之記載均
更正為「吳任高」、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查獲時間更正為「
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任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
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承:其於113
年7月6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向身分不詳人
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當場施用驗貨,嗣於同日為警
攔查,而主動將上開3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警方等語明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警方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後所取得,是檢察官認被告尚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而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想像競合,顯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
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所攜帶、如附
表所示之物,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願接受
裁判,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警卷第8頁),經核符合
上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之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
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其中編號1之毒 品係本次施用後所剩餘,編號2之玻璃球吸食器則為施用之 工具等語(警卷第7-8頁、偵卷第14頁),而附表編號1、2 之物經警方初步檢驗、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諭知沒收銷燬;其中附 表編號1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附表編號3之電子磅秤1台,經核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3包(含包裝袋3只) 毛重合計1.682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前淨重1.382公克、驗後淨重1.37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53頁) 2 玻璃球吸食器4組 (4組抽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53頁) 3 電子磅秤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7號 被 告 吳任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高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18時20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藍田路上某處,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相約於該處碰面,並在 該處進入該人之車子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的價格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包,進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隨即 在車內將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 球,產生煙霧,進而吸入該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吳高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大學二十六街1156號房屋前,因轉彎未開啟 方向燈,經警攔查,吳高任自知難逃法網,即主動向攔查警 員告知身上有毒品,拿出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4組、磅 秤1台供警查扣。再經警將扣案之3包(毛重共2.51公克)毒 品送驗,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時送驗其尿液檢 體,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高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予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數張、扣押物品照片數張等在卷 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被告吳高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又:
㈠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名,係屬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特定處所觀察、勒戒 ,經認定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1月16日出勒戒所,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3號 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在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依 法予以追訴。
三、扣案之3包毒品,經送驗鑑定,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