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72號
CTDM,113,簡,287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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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峰牌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品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13時49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旁由蘇孫蓮所經營之鈺
檳榔攤,趁蘇孫蓮短暫離開檳榔攤之機會,於同日13時49
分至51分許,徒手竊取蘇孫蓮所有檳榔攤內之商品峰牌香菸
3包、紅大衛杜夫香菸4包、白大衛杜夫香菸1包、藍七星
菸1包及白長壽香菸1包(共10包,合計價值新臺幣1,325元)
,及置放抽屜內VIVO牌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
蘇孫蓮發現其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峰牌香菸2包、紅大衛杜夫香菸4包、白
大衛杜夫香菸1包、藍七星香菸1包及白長壽香菸1包及VIVO
手機1支等物(業已由蘇孫蓮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品震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孫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
場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揭
時間、地點數次竊取貨架及抽屜內物品之犯行,均係於密接
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
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
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竊得之財物,部分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惟仍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峰牌香菸3包、紅大衛杜夫香菸4包、白大衛杜夫 香菸1包、藍七星香菸1包、白長壽香菸1包及VIVO牌手機1支 ,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峰牌香菸1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之物品即 峰牌香菸2包、紅大衛杜夫香菸4包、白大衛杜夫香菸1包、 藍七星香菸1包、白長壽香菸1包及VIVO牌手機1支,俱已發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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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