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16號
CTDM,113,簡,2816,202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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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隆





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爰不經通常審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甲○○因不滿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其女啟動兒少保護程序,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某時許,撥打高雄市政府1999服務
線,對接聽人員恫稱略以:請那個社會局家防科乙○○不要
來打擾我的家人如果再來的話那我就不客氣了,我就直接
動手了,請轉告他們主管如果再來的話我就直接動手了等
語,並要求轉達乙○○及其主管暗示欲將對乙○○不利,而以
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又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撥打高雄市政府1999服務專線,
對接聽人員恫稱略以:請乙○○不要再來了,如果再來,我一
定拿刀砍死他,請他出面道歉,不然我們就帶人去社會局
她下班,一定開車撞死她等語,並要求轉達乙○○及其主管
暗示欲將對乙○○不利,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
○○,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高雄市政府112年11月22日高市府研聯字第11205872300號
函暨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陳情案件辦理情形表、高
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
理聯單、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
以上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心理恐懼,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達成調解、和解,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
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務農、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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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