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752號
CTDM,113,簡,275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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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7時3分」
更正為「16時3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仁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6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
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
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
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
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
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已認
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
,嗣部分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然目前尚未就未返還之財物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白色花紋皮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印 章2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俱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2號  被   告 黃仁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0 日17時3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巷00號附近之農田旁大樹下,見莊孫秀英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 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 啟莊孫秀英機車置物箱,竊取莊孫秀英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 白色花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身分證、健保 卡及印章2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 盡。嗣莊孫秀英發現其上開皮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包1個、身分證及健保 卡各1張、印章2個等物(已由莊孫秀英領回)。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仁存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孫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5張、現場及查 獲照片9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故被告 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3年餘,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 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 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 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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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