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682號
CTDM,113,簡,268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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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侑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侑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MU-869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
日,將自蝦皮購物網站購得之偽造BMU-8693號車牌2面懸掛
於甲車上,並駕駛甲車於道路上而接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
3年6月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1282600號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於向蝦皮網站不詳賣家取得偽造本案車牌2面後,將之懸
掛於本案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11
3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21日13時12分許為警查獲止,持
續懸掛偽造車牌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偽造之車
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本案車輛上路,
竟懸掛偽造之車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
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
該;並審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MU-869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 案所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7號  被   告 沈侑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侑陞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之牌照遭吊扣,為繼續上路行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自蝦皮購物網站訂購偽 造之BMU-8693號車牌2面,再懸掛於甲車並行駛於道路上, 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於 113年4月21日1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 ,發現甲車未依順向停車,遂予以拖吊移置保管場並通知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邱偉翔前往認領,邱偉 翔始發覺其車牌遭人偽造使用,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偉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侑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偉翔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2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交通違規案件陳報單、職務報告、車輛入出場資料一覽表、 違停汽(機)車領據暨放行條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 19日彩車監字第1130619005號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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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