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
,已返還於告訴人江東霖,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歸還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
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自始 即對犯行自白不諱,亦私下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此有被告與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又被告於警詢中已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惟因雙 方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且告訴人不願到院調解,致被 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是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 尚難完全歸責於被告,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電子廚房秤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返還 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1號 被 告 陳德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麟於民國113年6月7日7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對面的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竊取江東霖所有置放在娃娃機內之電子廚房秤1盒( 約值新台幣900元),得手後離去。嗣江東霖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東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德麟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江東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