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37號
CTDM,113,易,43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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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湘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均係受
僱從事廟會工作之人員,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0時7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龍陽旅館前,因不滿告訴人跟其
說「薪水要等老闆來跟老闆拿」等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以臺語「幹你
娘」辱罵告訴人,以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之聲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
之手機錄影檔光碟1片、譯文1份及擷取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
據。
四、按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依
判決意旨為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
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
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
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
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者
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
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
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
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
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
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告
訴人口出上開話語之事實,惟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以手機攝錄被告辱罵其之影像擷圖2
張、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譯文等件可參(見警卷第13、17頁)
,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攝錄之影像確為其本人
之影像(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載時
、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語句,應堪認定。
六、查「幹你娘」固屬以姦淫他人直系血親之寓意以貶抑他人人
格之話語,然就本案行為之客觀情境觀察,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與告訴人因薪資發放問題而引發糾紛,此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5頁),堪認被告口出本案話語
之背景原因,僅為私人間偶發之糾紛衝突,且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案發生時,均係為廟會之工作人員,彼此均非於言論市
場具有優勢地位之人,而由卷附譯文可見,可見被告於本件
糾紛過程中,雖有對告訴人辱罵上開不雅語句,惟除上開語
句外,即無再以其他粗鄙語句持續、長時間謾罵告訴人(見
警卷第13頁),可見被告上開語句應僅為其於衝突過程中,
宣洩內在不滿之偶發情緒性發言,而非反覆、持續為之之恣
意謾罵或羞辱,被告所口出之語句雖屬粗鄙,然上開語句既
僅係被告於衝突當場之短暫、偶發之言論,縱認其此部分舉
止令告訴人心生不快,仍難認已對告訴人於社會交往之平等
地位致生貶損,而難逕認此語句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縱使告訴
人心生不快,仍未達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難逕
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關於被告為上開不雅語句之舉止,難認已構成刑法之公
然侮辱罪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
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尚屬不能
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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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