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德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50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116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堂姊弟關係(聲請意旨誤載為姊弟關係),渠等
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
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85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為騷擾之
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嗣甲○○於112年8月12日11時許,經
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月18日19時4分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對丙○○以:「幹
你娘機掰」、「你去死一死」等語加以辱罵,以此方式騷擾
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
傳喚,而無陳報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判期
日到庭,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程
序傳票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
、91-96、97、99-113頁),又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
應科處拘役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
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其於112年8月12日11時許,已知悉本案保
護令之內容,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丙○○、證人即被害
人之配偶周○○相遇,且有發生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天我看到被害人拿飯過來給我阿
嬤麥楊笑,我就準備出門,我在門口遇到被害人與證人周○○
,證人周○○有來挑釁我,但我沒有辱罵她們就離開了等語。
(二)被告前因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於112年8月8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
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並於112年8月12日11
時許,為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嗣被告於1
12年10月18日19時4分許,在其住處與被害人及證人周○○相
遇,且有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周○○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
影本(見偵卷第19-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9
時4分,在燕巢區○○路○○○號家中,不知為何突然對我辱罵「
幹你娘機掰」、「你去死一死」等不雅字眼,當時被告渾身
都是酒氣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又於偵訊中證稱:112年
10月18日19時4分許,我從外面買餐點去給我阿嬤麥○○,在
上開住處遇到被告,被告就在上開住處門口的騎樓、1樓各
處對我及證人周○○辱罵「幹你娘」、「去死」等三字經,還
有將冰箱敲一個洞、廁所門打破及摔東西,之後我們就離開
了等語(見偵卷第71-7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
與證人周○○去為麥○○送餐,被告剛好從住處門口回來,被告
看到我與證人周○○後,就以「幹你娘」、「去死一死」等三
字經辱罵我們,當時我與證人周○○因害怕被告會對我們施用
暴力,就趕快離開現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11頁)。
2.證人周○○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9時4分,在
燕巢區○○路○○○號家中,不知為何突然對被害人辱罵「幹你
娘機掰」、「你去死一死」等不雅字眼,當時被害人與被告
沒有口角衝突,但被告渾身都是酒氣等語(見偵卷第15-17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剛好下班,就想先去找麥
楊笑打招呼,當時我到被告住處時,被害人已經在那邊,被
告則剛好要從騎樓下走進來,被告當時要跟被害人要錢,被
害人拒絕後,被告就在上開地點的騎樓、客廳等處,以臺語
辱罵被害人「幹你娘機掰」等語句,並跟被害人要錢,我有
聽到被告一路從騎樓大吼到客廳內,我記得被告當時還有罵
其他亂七八糟的話,但我聽不太清楚,只有上面那一句特別
清楚,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辱罵被害人去死一死等語(見偵卷
第73-75頁)。
3.由上開陳述情節,可見被害人及證人周○○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對案發當日被告辱罵被害人之處所、辱罵之主要
語句、本案發生時之在場者、渠等與被告於案發當下之互動
狀況等情節所為陳述均核相符,如非親身經歷,實難想見渠
等2人對案發經過所為陳述得以具有如此一致之情形。再者
,由被害人、證人周○○之警詢筆錄及卷附家庭暴力案件通報
表可見,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之隔日(112年10月19日)即前
往報案,堪認被害人報案之時點與本案發生時間高度密接,
應非於事後刻意設詞構陷、誣指被告。是被害人及證人周○○
指稱被告於上開處所,以「幹你娘機掰」、「你去死一死」
辱罵被害人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4.被害人與證人周○○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辱
罵被害人之語彙、動機、渠等到場之緣由等周邊事實陳述有
些許出入,然證人之證詞,本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
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
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
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
貌。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
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
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或前後所
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而本案被害人
及證人周○○指陳之事實,僅係單純於日常生活中偶然遭被告
辱罵,而非屬對渠等之日常生活有重大影響之事件,且依被
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與其因相處不睦,其於本案發
生後,另有遭被告辱罵之事(見本院卷第103、107頁),顯見
對被害人及證人周○○而言,本案犯行並非具有特殊性或重大
性之事件,自難期待被害人及證人周○○得以於事發後相隔長
達數月之久之偵訊、審理中,仍可對所有具體細節均清晰回
憶、描述。又被害人與證人周○○對被告於案發時辱罵之語彙
內容所為之陳述情節雖有些許差異,惟均明確證稱被告確有
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去死」、「去死一死
」、「你去死一死」等語詞,而「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及「去死」、「去死一死」、「你去死一死」等語彙,於
我國俚俗用語中,本屬意義幾乎相同之語詞,僅用字有些許
差異,自不得僅因被害人及證人周○○對被告辱罵被害人之用
語所為描述有上開枝節性之細微差異,即遽認渠等所述不可
採信。
5.又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保存案發當天的監視錄
影器畫面,我有將檔案燒錄成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並於辯論終結後,提出監視影像光碟1片予本院,然經本
院核閱該影像內容,可見影像畫面係為一名男子於案發當日
18時20分許,於某處騎樓對路過之機車騎士辱罵,以及對騎
樓無人處叫罵之影像,此有卷附影像截圖及影像內容紀要可
參,是上開影像所拍攝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並不相同,所
拍攝之過程亦與本案情節顯不相符,而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答稱:該影像內容無
法詳細聽清被告之言語,亦無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等語,本院
衡酌上情,爰不贅行調查上開影像,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同年月8日施行,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
刑,僅就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增訂同條第6至8款規定
,與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無關,不涉及新舊法比較,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論處,
先予說明。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
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屬該條第2款所
定「騷擾」之範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堂姊弟關係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是2人間係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害人雖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有作勢要打人的樣子,因此我有
覺得害怕、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被害人所指被
告作勢打人乙情,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而難遽採,且由
本案情節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其住處外側之騎樓、客
廳等場所,以上開話語辱罵被害人之舉措,客觀上之持續時
間非長,而應屬短暫之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
罵,且本案當場見聞者,僅證人周○○及麥○○2人,人數非多
,是被告上開話語雖有侮辱、詛咒之意,而造成被害人之一
時不快或不安,然未必會直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亦不致因上開話語而造成被害人之心理產生重大之恐
懼、不安之情緒,因而致生被害人之精神上痛苦,是被告上
開所為,應僅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所稱之騷擾行
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達於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然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
,其所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說明。
(四)論罪科刑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執
意以前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實有不該,且被告率以前開
話語辱罵被害人,其動機並無可取之處,然考量被告違反保
護令之方式係以偶發之情緒性言詞辱罵被害人,對被害人日
常生活之安寧影響並非嚴重,其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及所生損
害均屬輕微,衡酌上情,應以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犯後仍執詞爭辯犯行,且
迄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難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
告前已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96頁),品行不佳,兼及考量被
告於警詢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
載於判決書面,見偵卷第7頁),綜合上開情狀,對被告本案
違反保護令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