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聖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聖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聖雄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見其女黃子純
偕同當時男友葉仲宸一同前往黃聖雄位在高雄市路○區○○路0
00號之住所內,認葉仲宸未打招呼而無禮,遂要求黃子純、
葉仲宸均離開上址,黃聖雄與葉仲宸因而於上址門口爆發爭
執,黃聖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對葉
仲宸恫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致葉仲宸心生畏懼。
黃聖雄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其置放於上址門口機車
上之安全帽向葉仲宸揮擊,致葉仲宸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
側耳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葉仲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及被告黃聖雄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
第105-10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
第103-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
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
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葉仲
宸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復
持安全帽向葉仲宸揮擊,告訴人並受有該等傷勢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我認為我說這些
話不會構成恐嚇,且是告訴人揚言要砸我的車我才會拿安全
帽打告訴人,但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我無關,是告訴人於隔日
自己弄受傷的等語(易卷第113、129-130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對告訴
人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復持安全帽向告訴人揮擊
,告訴人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易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
序(偵卷第11-13、18-19頁;易卷第108-119頁)、證人即
被害人黃子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偵卷第28-29
、88頁;易卷第120-127頁)所證相符,且有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11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11
3年9月6日(113)奇醫字第4349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完整病
歷資料影本(易卷第71-8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先
確認。
㈡恐嚇部分
1.被告於案發當日對告訴人所述應為「見你一次打你一次」:
告訴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是對其稱「見
你一次殺你一次」等語(易卷第116、118頁)。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堅稱其係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易卷第13
0頁),而被告所辯核與證人黃子純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
案發時被告好像是對葉仲宸說「見你一次打你一次」類似的
話,應該是說「打一次」等語大致相符(易卷第122頁),
是本案起訴書有關被告對告訴人恫嚇稱「見你一次殺你一次
」之記載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餘證據得為補強,應以證
人黃子純與被告互核一致之陳述較為可採。又此僅係本院針
對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法與起訴書認定略有差異,應
由本院逕為更正,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2.被告所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
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
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
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
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
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
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
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係向告
訴人表達欲加害於其生命、身體之意,依社會通念,顯已足
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亦證稱其有因聽聞前開內容而
心生畏懼(偵卷第19頁);又被告案發時已年滿44歲,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為國中畢業、在臺北的工地工作(易卷第
131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故
其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詞,將造成告訴人受到威脅、感到內
心恐懼乙節,被告要無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
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意,且客觀上並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該當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㈢傷害部分
1.被告本案行為不成立正當防衛:
⑴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
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
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
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
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
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
」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
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亦即必須先合乎正當
防衛之現在不法侵害法定要件,才能進一步審酌其必要性、
相當性,防衛有無過當、得減免其刑之情形是否存在。若根
本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法定要件,自無所謂防衛過當、減免其
刑之適用。一般而言,以「先下手為強」心態,搶先害人者
,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遑論防衛過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53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⑵被告雖稱係因告訴人揚言要砸車才會動手等語,然此為告訴
人所否認(易卷第113-114頁),復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
僅為被告供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退步言,縱告訴人果真
於案發時對被告揚言要砸車,然此時侵害行為尚未著手,僅
被告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揆諸前揭實務見解,
則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存在,其所為
,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2.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持安全帽攻擊之行為具因果關係:
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因其毆打所致,然本院基於以
下理由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⑴就被告質疑其係以右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揮舞,而告訴人是
用左手撥檔,為何告訴人所受傷勢會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
害部分(偵卷第8、77頁):
查告訴人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耳挫傷
等傷害,有前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
書及完整病歷資料可佐,而告訴人對於為何會另受有右側肩
膀挫傷之傷害乙節,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法官問:被
告是往你左邊揮,你怎麼右側會有傷勢?)答:右側就是剛
好被安全帽上安全帶的金屬給砸到」(易卷第118-119頁)
,亦能給出合理之解釋。再觀諸安全帽上之安全帶本有一定
長度,持安全帽向他人揮擊時本難以控制其上安全帶移動之
方位,佐以被告右側肩膀所受傷勢僅為「挫傷」,是案發時
被告持安全帽朝告訴人左側揮擊時安全帽上之安全帶有波及
至被告右側肩膀之情形,尚無明顯悖離常情之處。被告此部
分所辯,其揮擊行為不可能導致告訴人右側受傷,尚難採信
。
⑵被告質疑告訴人傷勢與其行為不具因果關係部分:
①首先,前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
完整病歷資料所載驗傷時間,係案發隔日即112年9月18日上
午8時4分許(偵卷第31頁、易卷第75頁),與案發時間(11
2年9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僅間隔不到1日,足見驗傷時
間與案發時間具相當密切性。
②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向警察說
我入侵民宅,警察到場以現行犯將我逮捕,當時警察有問我
是否要驗傷,我想說應該筆錄很快就結束了,等做完了就去
驗傷,結果我待在警察局直到半夜才結束,之後又去地檢署
偵訊,到了112年9月18日凌晨0點到1點間才離開地檢署,搭
計程車回臺南市永康區,我很累了,所以想說早上起來再去
驗傷等語(易卷第114-115頁),而證人黃子純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後葉仲宸有報警,警察到場後
我、葉仲宸和黃聖雄就都到派出所了,中間警察有說黃聖雄
可以走了,後來又叫我去載黃聖雄回到警局,黃聖雄說葉仲
宸有偷黃聖雄的3萬元,警察也有檢查葉仲宸身上的東西,
但沒有找到3萬元等語(偵卷第28、88頁;易卷第126頁),綜
上可知,證人黃子純所稱告訴人因侵入住宅案件到警局製作
筆錄後,又因被告報案稱告訴人另涉及竊盜案件接續在警局
接受調查,此等本案案發後報警及警察到場後之經過與告訴
人所述並無矛盾之處,可認被告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就醫
治療,應有合理原因,並未故意拖延就醫。
③最後,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肩
膀挫傷及左側耳挫傷」,非僅身體單一部位而分散在不同處
,足見告訴人前揭傷勢應係外力所致。據此,驗傷診斷書所
載告訴人之傷勢,既與告訴人指陳之情節相符,自足認定該
傷勢與被告持安全帽揮擊告訴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
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
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
解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築物、妨害自由、傷害、違反保護令
及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
月確定,於111年3月13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出監(詳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37-141頁),則其
再犯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罪,固然均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
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
易卷第131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
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爰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放火
燒燬建築物、妨害自由、毀損、傷害、違反保護令、賭博等
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1.傷害部分
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有無向其打招呼等事引發糾紛而動手之
犯罪動機;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2.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
。
3.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前揭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
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131頁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所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於短時間內先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再因相同糾紛而另犯傷害罪,兩罪犯罪時間接近, 動機相類,然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型態均不同,以此整體非 難評價,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安全帽1個,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易卷第130頁),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 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替代性高,故沒收上開物品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而徒增沒收執行之困難及不便,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葉仲宸發生糾紛時,因 遭被害人黃子純阻攔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被害 人恫稱「見你一次殺你一次」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害人雖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在警察快到時,有 對我說「見你一次殺你一次」等語(偵卷第88頁),然此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易卷第39頁)。而被害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此部分則改稱:我忘記被告有無對我說「見 你一次殺你一次」或「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易卷第12 6-127頁)。而被害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言,核與證人葉 仲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說「見你一次殺你一次」 是針對我,並沒有針對黃子純,我們三人到警察局後我也沒 有聽到被告對黃子純說恐嚇的話等語(易卷第118頁),大 致相符,故應以被害人審判中所述較為可採。此外,依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另有對被害人恐嚇之行為,自難單憑被害人於偵查中之 單一指訴即認被告另有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